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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刑初12号

燕磊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燕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磊,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生,家住江苏省沛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燕磊在镇康县南伞镇××路口的“××百货商店”内,将柜台及存放货物处的云烟(印象)香烟6包、玉溪(和谐)香烟6包、红塔山(欣经典)香烟4包、云烟(软珍)香烟2条零4包、娇子香烟2包、云烟(紫)香烟14条零8包、红塔山烟(经典1956)香烟6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2条和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2016年6月13日7时26分,被害人黄某某报案至镇康县公安局南伞刑侦中队。当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镇康县南伞镇××村××组一小卖部旁将被告人燕磊抓获,其挥霍剩余的现金人民币55元、云烟(印象)香烟5包、玉溪(和谐)香烟6包、红塔山(欣经典)香烟4包、云烟(软珍)香烟2包、娇子香烟1包、云烟(紫)香烟14条零3包、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6条被当场追回,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镇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追回的卷烟的价格为人民币258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燕磊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出货证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庭审中,被告人燕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燕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责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宗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