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123号
原告:史春,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箭牌卫浴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系原告史春之妻),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石明珠,董事长。
原告史春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9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每日20元计。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春于2016年12月10日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城快运司机用工合同书》,并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元押金。2016年12月12日原告辞职,依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离职后15日向原告返还押金4900元(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损坏汽车配件从押金中扣除1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明珠索要该款,石明珠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将还款日推迟至2017年1月1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史春人民币4900元,等额无息,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将予以20元/天计算”的欠条。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明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同城快递司机用工合同书》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同时约定原告在交纳押金后方可上岗,如离职被告应于离职后15日归还押金,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法人石明珠向原告史春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押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同城快运司机用工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同城快运司机工作,并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后原告辞职,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原告返还扣除修理费后的4900元押金。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900元,等额无息,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将以20元/天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押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史春与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同城快递司机用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返还押金时限至2017年1月10日,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4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押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春押金4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押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牡丹江明华小吉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