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银山,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文盲,农民,住柘城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5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12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银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银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银山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在临泉县县城域内,实施盗窃四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宋银山至临泉县城关镇中顺河街刘某2家人经营的面条店内,将刘某2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自行车追回。2.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银山至临泉县城关镇北二中后的环城坝上,将刘某3停放在坝子上的一辆电动三轮欲盗走,被害人及时发现未得逞。3.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宋银山至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泉北社区光明路段,将被害人苏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将电动三轮车追回。4.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宋银山到临泉县韦寨镇杨某经营的理发店门口,将杨文凯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卖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银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苏某、刘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银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银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宋银山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银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剑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