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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631号

马书花与陈远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书花,陈远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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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631号

原告:马书花,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远清,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马书花与被告陈远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书花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远清家中建房,原告马书花做小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摔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颞叶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同月28日,原告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9221.6元。被告陈远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马书花及案外人王其新、王达正等六人一起受雇于被告陈远清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双烈村*组为被告陈远清建房。当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马书花从楼梯摔倒后受伤。当日,原告马书花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颞叶脑挫伤、前颅底��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门牙齿脱落、口腔皮肤裂伤。2015年8月28日,原告出院。2016年2月,原告马书花曾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书花因从楼梯摔倒后受伤,目前遗留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状态);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鼻翼创伤疤痕鼻尖稍塌陷,明显影响容貌;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时限宜为150天;护理时限宜为6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天。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补充证据撤诉,并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报警人王达正报警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双烈村村部门口,因其妻子马书花在被告陈远清家中施工时摔伤。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庭审中,马书花陈述,其参加建房工资已由陈远清发放。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其家中土地由政府征用,并从事建筑工作(小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书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本案受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与责任划分。

原告马书花受伤时系向被告陈远清提供有偿劳动,其与被告陈远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远清作为原告马书花雇主,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其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陈远清依法应向马书花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施工中,马书花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没有尽到应尽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其自身存在的过错,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陈远清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马书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审核,原告马书花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原告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6247.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89.1元/日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6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920元。5、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九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5064.6元。另,鉴定费3012元。综上,原告马书花要求被告陈远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被告陈远清依法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39791.99元。被告陈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书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9791.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3012元,合计4487元,由原告马书花负担1570元,被告陈远清负担29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旭东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