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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581号

钟某、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某,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李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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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法定监护人:钟小某,系上诉人钟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钟某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茅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沈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欣,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全南县。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李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钟某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1日终止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用工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公司财务出具上诉人《工资明细表》得知,上诉人工资发放截止日至2015年5月9日,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上诉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劳动仲裁裁决要求解除用工关系及用工期间的补偿,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公司将生产经营权发包给李永明不影响作为用工主体的认定。1.李永明与上诉人均为公司职工,公司为了企业更好的经营管理,将生产经营权发包给李永明个人承包,依据《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不能够仅以发包行为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更不能否定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四、上诉人从未委托温红萍进行过收入代管行为,温红萍实为公司在职财务管理员工。《工资明细表》的取得为公司经理方欣亲自交代财务人员温红萍打印(150××××9939温系温红萍本人亲笔书写)后交给上诉人一方,温红萍与上诉人不存在这任何私人关系,更何况公司并未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着委托代管关系。

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3.31就已终止。双方曾于2013.6.30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钟某要求2014年以前的相关经济补偿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二、我司与李永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永明自行提供车辆,承接公司的猪只转运、物资药物装卸等业务,而钟某曾在李永明处务工。

三、李永明只承接了部分劳务,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将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了李永明。李永明并非公司的职工,钟某到李永明处上班时也早已离开公司,并非公司的员工。并不符合《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

四、公司与钟某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与钟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钟某也不用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明未提交答辩意见。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全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27701.19元,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双倍工资一半151815.72元,经济补偿金15109.74元,合计194626.65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起,原告钟某在被告现代牧业公司从事养猪、搬运饲料等工作。2013年6月30日,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并约定合同期届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钟某到被告现代牧业公司旁的果树山居住生活。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现代牧业公司与被告李永明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将饲料、物资药物装卸、猪只转运、杂物外运及垃圾清理、路面消毒、无害化处理等业务发包给被告李永明,由被告李永明自行提供车辆、作业工具等,并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双方根据固定的分项价格结算,以双方认可的凭证为计算依据,当月20日结算上月承包费;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李永明不属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的员工,除承包费外,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被告李永明必须雇请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履行工作,并待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确认后方可上班工作。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永明组织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原有员工成立五人承包组开展工作,期间,包括被告李永明在内的五人根据每人工作量平均分配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取得的承包费。被告李永明每月出具承包费领用单、五人工资明细给被告现代牧业公司,被告现代牧业公司根据领用单、五人工资明细将每人工资汇入个人指定的账户。其中,原告钟某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在被告李永明的承包组工作,其工资汇入其指定的代管人温红萍账户。2015年4月后,原告钟某自行到果树山居住生活,2015年5���9日乘坐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的车回到家中。2016年3月2日,原告钟某被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3月21日,原告钟某向全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

二、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永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第一争议焦点,经查,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自2011年2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日起依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钟某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3月亦未合法终止,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自2014年4月起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而2014年5月31日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与被告李永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李永明组织包括其本人及原告钟某在内的五人组成承包组,完成承包工作,被告现代牧业公司根据被告李永明的指示发放工资给个人,是被告李永明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履行合同的表现,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发放工资应是代发工资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因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就第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的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原告钟某在被告李永明的承包组工作,被告李永明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不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永明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钟某与被告现代牧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钟某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原告钟某超过一年时效期间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钟某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钟某要求被告现代牧业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双倍工资一半151815.72元、经济补偿金15109.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原告钟某要求被告现代牧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27701.19元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亦应驳回。而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永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永明亦没有义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给原告钟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李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根据李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组的具体工作量由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统计并计算劳务报酬,工作所用的工具车辆为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李永明与钟某等人的劳务报酬并无区别,均按工作日平均分配,由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统一发放至各人账户。根据上诉人钟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钟某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工作人员温红萍出具),上诉人钟某的工资自2011年2月份起开始逐月发放,直至2015年1月21日发放最后一笔工资。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于2011年2月起在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务工,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钟某继续在公司务工并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以其已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永明为由,主张与上诉人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永明等人系被上���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的员工,虽然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李永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李永明、钟某提供的劳务未发生本质改变,仍由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主要生产工具仍由公司提供,故该劳务承包合同属用人单位为方便考核管理的内部承包合同,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关于其与上诉人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并于2015年4月离开,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钟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与上诉人钟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应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向上诉人钟某支付二倍工资。但是,上诉人钟某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裁决,其二倍工资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被上诉人全南现代牧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钟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张慧珍

代理

审判员  宋玉玲

代理

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