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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46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住承德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捕前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80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25980.52元。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王某某量刑轻,赔偿数额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云峰

审判员 李浩东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