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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刑初20号

胡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南三纬三马路溪水源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耿堃榕熟睡之机,将耿堃榕掉在地上的银白色Iphone6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银白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6年10月14日在四平市铁东区二马路家属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手机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失主耿堃榕的陈述、证人胡某丙、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未造成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柏林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