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9执1064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胡小红,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韩世素,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世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小红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韩世素投资开办的企业,韩世素有该公司80%的股份,韩世素之前妻赵廷兰有该公司20%的股份。赵廷兰书面承诺,同意有在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的股份拍卖或变卖以清偿韩世素所欠胡小红的债务。被执行人韩世素书面同意将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评估拍卖,以清偿申请人胡小红的债务。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为韩世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同意整体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韩世素的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胡小红申请追加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定如下:
一、追加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重庆泓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小红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周 峰
审判员 张信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