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55号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晓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烈骏,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黄凤兰,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凤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烈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1,1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3号1101室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1,1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被告黄凤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情况说明、房产登记信息、挂号信清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43号11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60.50平方米,收费标准1.05元/月/平方米。
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该物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工联物业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