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084号原告余琳,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故意杀人罪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恒,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君华,女,汉族,生于1938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静茹(曾用名:李静茹),女,汉族,生于1998年5月2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法定代理人欧阳艳,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欧阳静茹母亲。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翰,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琳诉被告杜君华、李静茹、李青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何洪、
人民陪审员向子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杜君华、欧阳静茹、李青翰向本院提出追加李立明、李晓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及以借款人李立平遗产尚未分配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立明、李晓琼系借款人李立平的继承人,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亦不符合法定条件,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2016年12月22日,原告余琳以李立明、李晓琼系借款人李立平继承人李多和(李立平之父)的法定继承人存在转继承情况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于2017年1月4日向李立明、李晓琼送达了追加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余琳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杜君华、欧阳静茹、李青翰、李立平、李晓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琳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李立平登记结婚,婚后,李立平因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多次要求原告以其婚前财产提供借款,原告以其个人婚前财产多次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李立平提供借款,2008年11月2日,李立平向原告书立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0.00元,利息按每年2%计算。2010年5月3日,李立平因被人杀害死亡,李立平死后,其财产被被告占有、保管或者继承,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以期占有、保管或继承的李立平财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杜君华、欧阳静茹、李青翰、李立明、李晓琼辩称:我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们至今未继承到李立平的遗产,对于李立平向原告借款之事,我们并不知情,且李立平2010年5月去世,债权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2012)川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李立平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君华、李青翰、欧阳静茹及李多和系李立平法定继承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李立平2006年8月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相处和谐,之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为李立平的事业做出了努力和支持。第二组:4)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5)《借条》;6)个人定期明细信息;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8)存款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婚前银行账户不完全统计已有存款约740,000.00元,充分说明原告婚前资产已具备案涉借款金额的出借能力;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李立平约1,200,000.00元,其中4笔合计973,500.00元,取现存入1笔200,000.00元,合计1,173,50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立平个人。2008年11月2日李立平向原告书立1,2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照年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1)、2)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二组:对4),该账户的开户时间是原告与李立平结婚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状况,转款的事实也是婚内的财产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对5)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借条时原告与李立平关系已经恶化,原告未李立平支付利息的证据,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对6)、7)、8),该证据不具备排他性,作为继承人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余琳账号为367452998013008****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中体现出原告向李立平转款9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因借条无法确定借款事实,该证据不具排他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1)、2),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李立平2006年11月1日结婚的事实;对3),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查明原告与李立平结婚之初,夫妻关系融洽,原告对李立平事业作出过支持,与本案原告所述李立平借款用于其工程能相互印证;对4),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与李立平结婚之前有一定的存款,存在为李立平提供借款的基础;对5),该《借条》书立于2008年11月2日,载明利息按实际进账日计算,与原告所述系李立平对之前借款所书立相吻合,虽被告认为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对其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6)、7),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分多次向李立平转款的事实。对8),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同一日从自己账户取款后向李立平账户存款200000元的事实。
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余琳账号为367452998013008****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反映出原告余琳通过该账户向李立平转款合计750,000.00元的事实,2007年12月17日取现20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琳与李立平2006年11月1日在西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余琳系某小学教师、校长并在外从事一定商业经营活动,李立平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夫妻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原告余琳对李立平事业进行过一定的帮助支持。原告余琳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6月4日、2008年6月19日通过账号为43406236700****的账户向李立平账号为622700367652000****的账户转账7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2008年3月12日通过账号为367452015113020****的账户向李立平账号为622700367652000****的账户转账73,500.00元,2007年12月17日通过账号为434062367000080的账户取现200,000.00元存入李立平账号622848209028981****的账户。2008年11月2日李立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年息按贰分计),1200000.00元正,时间按实际进账计祘。李立平2008年11月2日”。2009年5月原告与李立平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李立平被人杀害,2010年5月21日原告余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余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另查明:李多和系李立平之父,被告杜君华系李立平之母,被告李青翰系李立平之子,被告欧阳静茹系李立平之女,被告李立明系李立平之兄,被告李晓琼系李立平之妹。李多和已去世。李立平遗产至今尚未分配,杜君华、李青翰、欧阳静茹及李多和生前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李立明、李晓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李立平已经死亡,其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即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多和、杜君华、李青翰、欧阳静茹继承,但李多和去世时李立平遗产尚未分配,其继承李立平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李立平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五被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至于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分割遗产并不影响其在所管理掌握的李立平遗产范围内偿还李立平生前债务。
二、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借条》形成于2008年11月2日,但《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
三、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李立平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二人均系再婚,在借款发生时二人结婚时间并不长,虽不能确定原告与李立平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但也不能否认双方财产的独立性,况且原告在与李立平结婚之前已有一定数额的存款,也在外从事一些商业经营活动,完全有借款给李立平的能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立平之间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李立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四、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李立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但李立平已经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李立平遗产范围内清偿李立平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李立平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为便于计算,本院酌定从李立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君华、李青翰、欧阳静茹、李立明、李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李立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余琳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杜君华、李青翰、欧阳静茹、李立明、李晓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何 洪
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