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2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系被害人之母亲),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之女),女,2002年12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诉讼代理人茶应兵,男,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系茶某之弟。特别授权。被告人扎朵,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1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1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李某1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在澜沧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朵以及指定辩护人陶明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以及诉讼代理人茶应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扎朵因在澜沧县勐朗镇华隆家园B1—49商铺门前的睡处被被害人李某2占用,便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扎朵随即从旁边垃圾桶处拿来一根柴某,多次击打被害人李某2,致被害人李某2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外伤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扎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李某1要求判令被告人扎朵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赡养费353500元,抚养费27320元,安葬费21370元,火化费3070元,交通费8600元、住宿和生活费2560元,共计581260元。庭审中被告人扎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陶明树辩称,被告人扎朵认为被害人就是此前砍伤自己的人,因为害怕被害人再次伤害自己,才将其赶走,但被害人不走,才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害人有过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扎朵因在澜沧县勐朗镇华隆家园Bl—49商铺门前的睡处被被害人李某2占用,便驱赶被害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2不走,被告人扎朵随即从旁边垃圾桶处拿来一根柴某,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2,致被害人李某2全身多处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系外伤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引起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朵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7日23时32分,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刘某1报警称在勐朗镇华隆家园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李某2受伤不能行走,民警立即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6月18日1时57分,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扎朵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6月18日3时许,民警在勐朗镇华隆家园B1—49商铺旁将被告人扎朵抓获并拘传到勐朗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扎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勐朗镇华隆家园B1-49商铺门前。在商铺门前的台阶上摆放有一藤椅,藤椅背靠商铺门,藤椅多处破损,在藤椅上摆放有一床棉絮和一个靠垫,在藤椅北侧的走道上有一黄色环保袋,环保袋下有一0.4×0.43米的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1号),在藤椅下的地面上有一右脚蓝色拖鞋,拖鞋上有点状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2号)。在藤椅西侧地面上有距离藤椅0.24米、距离铺面卷帘门0.1米处有一左脚蓝色拖鞋,拖鞋上有擦拭状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3号),在拖鞋旁的地面上,有0.6米×1.3米范围内有大量红色斑迹(已提取,编为4号),在拖鞋旁有一折断的藤椅扶手;在藤椅西侧扶手处呈破损状,在两间商铺中间有一0.4×0.4米的坑,坑内有石头、塑料袋、垃圾等物,在石头面上遗留有红色斑点(已提取,编为5号);在华隆家园商铺B1—50商铺门前,距离商铺门1.2米,距离藤椅3.8米处的水泥地面上在0.7×0.6米范围有滴落状红色斑点(已提取,编为6号)。在紧靠现场台阶处的公路上,遗留有一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几袋瓜子,散落在地面上。4、现场照片一组。证实现场概貌、现场血迹、断裂藤椅等情况。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为及时固定证据,对被告人扎朵作案时所穿外衣、牛仔裤(发现多处红色斑迹);右手上的红色斑迹;头部红色斑迹;左脚大拇指上红色斑迹等物证进行拍照、提取。6、作案工具提取情况说明。证实柴某系抓获被告人扎朵时由被告人指认后,由侦查人员现场提取。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扎朵对辨认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对辨认作案工具柴棍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其用来打人的柴棍。辨认过程已拍摄照片佐证。8、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扎朵持有的长76厘米、横截面直径6厘米的作案工具柴某1根。9、医院抢救记录、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经过医院抢救无效,2016年6月18日1时57分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经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李某2主要损伤为顶部头皮有6cm长的缝合创口(创口伴有6针缝合线),右肩背部有13cm×15cm范围的皮下瘀血,双手背、前臂、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明显呈暗红色肿胀,双下肢膝关节、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明显呈暗红色肿胀。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分析,死者主要死因系外伤性多处软组织挫伤引起微循环障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者李某2死因系外伤性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1、DNA鉴定意见书。证实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在现场、被告人、作案工具、被害人身上提取的14个检材经比对,鉴定出现场地面石头上、商铺门前、被告人右手和黑色外衣、牛仔裤、现场蓝色拖鞋、作案工具木棍上的红色斑迹与死者李某2分型一致;长椅前地面、现场拖鞋、被告人头上、左脚大拇指上提取的红色斑迹未检出DNA产物,无法比对。12、视听资料。证实民警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9时在华隆家园门卫室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2016年6月17日21时44分,被告人用柴某殴打躺在长凳上的被害人,持续时长23分钟。22时24分,被告人第二次殴打被害人,持续时间三分钟左右。22时46分,被告人第三次殴打被害人,持续时间一分钟左右。22时51分,被告人第四次殴打被害人,持续时间十五分钟左右。1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6月17日23时20分左右,我在华隆家园保安室值班,快要下班的时候,有一个女子来说给我,在华隆家园背后四通公司房子前面有一个男子快要被拷死了,我就走过去看,看见四通公司房子前面一个门口的藤椅旁边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倒在藤椅旁的地上,另外一个男子坐在地上的一个木棒上面。倒在地上的男子全身都是血,他身边地上也是血,我问为什么要拷伤他,坐在木棒上的男子说自己喝酒喝多了才拷的。我见倒在地上的男子伤势严重,就叫不要拷了,然后我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之后就回值班室。打人的时候我没有亲眼看见,我从我们小区的监控里看见那个男子从晚上8点多开始就被另外一个男子打的,前后被打持续几次,打得最厉害的时候是晚上10点多。14、被告人扎朵到案后共有三次供述,其供述:2016年6月17日晚上9点多,我从拉祜广场回华隆家园小海鲜旁边摆放垃圾桶处我住的地方,因为下雨,我到小海鲜过去10米处我捡放藤椅的地方准备睡觉,就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藤椅上睡觉,还盖着我放的被子,我叫那个男子让开,跟他说不是他的睡处,他不听,说我给是想死,还拿出来一把菜刀威胁我,我把菜刀抢甩丢在旁边的地上。之后我还想给他睡一小下,但他又来打我的脸两巴掌,我生气,过去垃圾桶旁边的住处拿来煮饭用的一根柴某,用柴某拷他的脚、手、背部,那个人被我拷倒在地上。之后我出去买烟、酒回来,当时那个人坐在地上,我拿烟酒给他吃,他说不喝酒,我跟他说给你吃就吃,不听我再打你。我用纸杯给他倒酒,他接过去喝了,但是我给他的烟他才抽一点就把烟甩丢给我看,我们都是落难人,买烟酒都不容易,我看见他把烟甩丢就更生气,再次用柴某拷他,打了他的脚手五、六下,他就跑了,我把柴某放在藤椅旁边,然后去垃圾桶那里睡觉。之后警察来叫我,把我带到派出所。我打人的柴某长约60公分,有6公分粗,跟手臂差不多,有一头已经烧过火了,我放在藤椅旁边地上,派出所的拿来了。那个人开始比较凶,我拿柴某打他后他没有还手。是他先动手打我两巴掌,拷着他的两只脚、手、背部。我拷着的男子看上去有30多岁来些,比我高一点、瘦一点,当时我酒醉记不得拷了他几次,我记得前后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前面喝了5元买的小瓶娃哈哈装的自烤酒,我拷他的时候又买了一瓶但没有喝完。我还用脚踢他的头部两、三下,当时他鼻子出血,血流在地上,被我拷之后坐在地上。用柴某拷他是因为他比我大,我拷不赢他,我没有想把他直接拷死,才是想把他拷跑掉,因为我要睡那个地方,我拷他的时候他没有跑过。我拷他的时候记得,老实不昏。当时酒醉头昏,拷那个男子前后有半个小时左右。拷他的时候他坐在藤椅上。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扎朵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扎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非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参照云公交【2016】89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463元÷12个月×6个月=322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扎朵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住宿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扎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李某1丧葬费人民币3223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茶某、李某1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扣押柴块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石宏新
审判员 汪燕宏
审判员 张 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