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志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
上诉人陆志萍因起诉淮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河区(现为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802行初14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陆志萍于2016年12月21日以淮安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物价局)为被告向该院递交起诉状。请求:1、撤销物价局淮价检举告【2016】第20号价格举报办结告知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中宏甲销售商铺欺诈行为(捂盘、没有单价销售欺诈,我的商铺实际按照建筑面积成交价);2、赔偿我误工费、打印材料、路费等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物价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物价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起诉人陆志萍发出淮价检举告【2016】第20号价格举报办结告知单,载明:“您于2016年10月7日向我局反映的关于购买淮安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宏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铺涉嫌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经查实,中宏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中宏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商铺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本举报办结。特此告知。”物价局作出的该价格举报办结告知单,对起诉人陆志萍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陆志萍的起诉不予立案。陆志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中宏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商铺欺诈行为,赔偿其误工费、材料打印、路费等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不服物价局关于中宏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举报的价格欺诈告知单向原审��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判决物价局)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中宏置业有限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物价局的告知单本身就是一种查处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诉权;该行政行为已经在实体上确认中宏公司不存在欺诈事实,与起诉人请求的实体权益相佐,已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0802行初14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华
审判员 王大勇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宛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