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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94号

肖倩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肖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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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9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倩,女,199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小学文化,住都江堰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龙城高新天地”小区公寓内抓捕周伟(已判刑)时,从被告人肖倩随身携带的跨包内搜出周伟交其保管净重为14.3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二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二袋“冰毒”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肖倩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涉案毒品已在本院川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中作没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肖倩到案经过的说明,另案人员周某1、周某2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本院川01**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倩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倩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倩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