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号
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荷塘乡。
法定代表人:王志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献忠。
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2017年1月17日,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牵引机车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05元,减半收取2852.5元,由原告湘潭市荷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