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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1143号

许吉祥与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吉祥,杨中华,嵇茂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143号

原告:许吉祥,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第三人:嵇茂阳,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旺彤包装材料厂工作,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许吉祥与被告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献强、被告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嵇茂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杨中华、第三人嵇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嵇茂阳、案外人郭永兵均是朋友关系,嵇茂阳是上海旺彤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旺彤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兵经营上海锦达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橡塑公司),被告是锦达橡塑公司的财务且是郭永兵的表弟。郭永兵曾以宾馆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担心其还款能力,故要求公司财务以个人名义出面借款才同意出借。2012年8月13日,被告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当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由第三人签发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0万元。后第三人又从原告处取回支票,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杨中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受郭永兵委托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交付原告一张由第三人签发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担保,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又受郭永兵的委托分别转账给他人。被告确实未偿还过借款,但原告收到的支票已承兑,故借款已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嵇茂阳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均无异议。郭永兵曾向第三人借了一张由第三人签发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作为郭永兵或杨中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后郭永兵又向第三人借支票,由于支票由第三人的妻子管理,第三人拿不出,基于第三人与原告关系很好,第三人向原告取回了原先的支票后又交付给了郭永兵,郭永兵用于支付向他人处的借款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中华向原告许吉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本人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16年10月诉诸本院。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交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于2012年9月20日兑某,支票记载的主要事项为:支票号码XXXXXXXX、出票日期2012年9月16日、收款人及被背书人均为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处有第三人及旺彤包装厂的签章,金额20万元、用途为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该支票内容也无其他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或其他记载设质的文句。又查明: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持有的涉案借条落款下方书写“收到建行支票一张”,另写明了支票号码(与上述支票号码一致),以示收到原告退还给第三人的上述支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五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票存根各一张,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本院调取的旺彤包装厂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支票打印件正反面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即使其陈述的委托关系成立,因委托人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后,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被告交付原告支票行为的性质,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以支票出质的,属于权利设定质权,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以交付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为生效条件。涉案支票虽已交付,但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在支票上背书“质押”字样或记载其他设质的文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即使质权生效,第三人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自原告处取回支票并另作他用,可以视为双方已达成协议解除质押合同。综上,涉案支票由案外人兑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第三人或案外人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吉祥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惠平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