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部开发区北洋工业区东海大道B4线。
法定代表人:王继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吕兴,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浙江金力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0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公司内,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临海市;被上诉人出示的《煤炭买卖结算单》公章非上诉人公司现行所用公章,该结算单内容、条款、数额、签署日期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煤炭买卖结算单》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乙方经营所在地”,乙方为“台州市椒XX联煤炭经营部陈吕兴”,其经营地址为台州市前所街道下浦村,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台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煤炭买卖结算单》上的公章不真实,上诉人原公章已登报声明作废,但结算单签订时间早于公章声明作废时间,故应认定该结算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鉴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台州市。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