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447号
原告:彭玉群,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玉凤,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玉群诉被告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群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卫平、骆玉凤、被告王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辉赔偿彭玉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19.31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王辉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彭玉群的部分赔偿请求项目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2:55,王辉驾驶牌照为湘AK71**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芙蓉中路侯家塘北路段由东向北行驶,胡小铁搭载彭玉群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芙蓉中路侯家塘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王辉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观察不够,加之胡小铁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彭玉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9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小铁承担次要责任,彭玉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玉群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住院16天。2016年10月2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彭玉群右肩胛骨盂唇撕裂、多处肌腱损伤,遗留右肩关节部分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伤休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辉已向彭玉群支付门诊费用2065元,住院费用850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65元。另查明,胡小铁和彭玉群是夫妻关系,彭玉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胡小铁赔偿。彭玉群与胡小铁共同在长沙市雨花区麻园湾巷5号门面经营豆制品店,已连续在长沙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王辉驾驶的湘AK71**小型汽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王辉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后,同意由王辉承担剩余医疗费用的15%。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辉驾驶小型汽车,胡小铁搭载彭玉群骑行电动车,两车相撞造成彭玉群受伤,王辉与胡小铁构成共同侵权,但彭玉群明确放弃对胡小铁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王辉对被胡小铁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辉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胡小铁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彭玉群违规搭乘电动车亦具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彭玉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辉承担70%的责任。王辉驾驶的湘AK71**小型汽车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彭玉群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王辉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辉承担。本院对彭玉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1441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4.护理费999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定为999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误工费1336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150日,参照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522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365元(32522元/年÷365日×150日);9.精神抚慰金3500元;10.司法鉴定费2960元。彭玉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31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全额承担。对于彭玉群的医疗费1441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10000元,剩余的4416元,由王辉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即3091元。根据王辉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承担85%即2627元,由王辉承担464元。对于彭玉群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6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承担70%即3612元。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彭玉群主张的鉴定费296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0%,即2072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03042元,王辉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464元。现王辉已支付彭玉群医药费和鉴定费共计1156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辉超付的1110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辉,扣减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彭玉群支付赔偿款91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玉群9194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辉支付11101元;
三、驳回原告彭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谭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