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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751号

原告刘爱莲与被告王福星、胡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爱莲,王福星,胡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751号

原告:刘爱莲,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童明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星,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胡玉琴,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刘爱莲与被告王福星、胡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莲委托代理人李超生,被告王福星、胡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1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两项合计1110800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每年按所欠金额的24%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胡玉琴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福星协商,投资1000000元入股被告承揽的某工程,如不能入股,该投资款即为借款,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本息。后入股事宜没有达成,被告王福星承诺2014年5月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福星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福星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二分五计算为450000元。

被告王福星辩称,借款属实,对下欠本金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玉琴辩称,对该借款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由于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福星提出双方约定以二分五支付利息过高,原告王福星主张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10800元计算有误。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尚欠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171333元,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诉讼请求未按约每月二分五主张,原告主张的利率为年24%,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下欠款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下欠2014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171333元、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24%的利率计算无异议,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王福星、胡玉琴有异议,经核对双方确认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胡玉琴当庭确认被告王福星欠款的事实,愿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爱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爱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7133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胡玉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3元,由被告王福星、胡玉琴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福星、胡玉琴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刘爱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芳

审 判 员  杨建刚

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