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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277号

丁国樑与夏五男、顾梦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国樑,夏五,顾梦婷,夏维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277号

原告:丁国樑,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夏五男,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顾梦婷,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夏维达,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被告顾梦婷、夏维达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五男,即本案被告。

原告丁国樑诉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动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樑,被告夏五男即被告顾梦婷、夏维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樑提出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60幢18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94幢18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支付被告51万元,尚余9万元购房款。现三被告已就争讼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辩称:对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原告已付房款51万元,尚余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三被告(转让人、甲方)与原告(受让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本人座落在群星苑94幢1801室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整套房,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共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08年3月10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10万元,2009年1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购房款18万元,甲方交付房屋。余款12万元在乙方领取二证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分别为: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被告20万元,2008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10万元,2009年2月3日支付被告21万元,尚余9万元尾款未支付。争讼房屋自2009年5月起即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本案争讼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建筑编号为群星苑新村94幢1801室,现公安编号为群星苑三区60幢1801室,该房屋为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及案外人夏彩荣安置所得。经本院调解四安置人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共同共有,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丁国樑表示同意于判决过户时支付购房尾款9万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存款回单、银行转账凭条、动迁测量表、产权调换协议书、公安编号对照表、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不动产信息登记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将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三被告为本案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房款9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自愿交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判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丁国樑与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国樑将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三区60幢1801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丁国樑名下;

三、原告丁国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五男、顾梦婷、夏维达房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1664元,由原告丁国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代理

审判员 王 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叶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