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4民初36号
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关北大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55823108N。
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核规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正銮,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张腾秀,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銮、张腾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充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河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