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16号
原告:林华琴,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覃启忠,男,1966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林华琴与被告覃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启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做生意需要一些资金周转,向原告暂借5000元,说半个月后有钱就还,但半个月后也没有还,后来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被告还钱,被告一直以没钱推脱,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但到期了被告也没有还钱,被告的电话也打不通,到被告的住所也找不到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但被告到期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2月24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的事实。被告覃启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启忠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华琴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一些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启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覃启忠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启忠偿还借款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启忠偿还原告林华琴借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启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海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