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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执167号

徐福莹、管志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福莹,管志兵,仇青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1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徐福莹,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管志兵,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仇青云,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21民初190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仇青云银行存款人民币30055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璐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