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将亮,男,1950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德保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将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周将亮将从柳州市三柳化工厂带来的钢管、钢板等材料,到那甲镇大雅屯李某1水泥砖场用其电焊机、手磨机等工具自制成一直砂枪。2016年10月26日,周将亮将该自治砂枪主动上缴到那甲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将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将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将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周将亮从柳州市三柳化工厂拿了一节钢管和两块塑料板带回德保县那甲镇大雅村大雅屯家中。同年10月某日,周将亮拿以上材料及捡来的钢板去到同屯李某1的水泥砖厂,借用李某1的电焊机、手磨机等工具自制成一支砂枪。2016年10月26日,周将亮主动将该枪支上交到那甲派出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扣押清单;4、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5、被告人周将亮的供述与辩解;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7、指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周将亮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将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周将亮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将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将亮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将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秀甜
审 判 员 韦文明
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