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1362号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大智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市大智盛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362号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麟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臻,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大智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顺南,负责人。

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大智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