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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4695号

陈伟双与林进胜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6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双,林进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4695号原告陈伟双,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陈伟双诉被告林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支付利息为每月2.4%,如果逾期未能还款,愿意赔偿其10000元的损失费。其当日以转账方式汇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1月22日、12月28日及2016年4月13日分别向其支付利息3700元、3700元和1000元后,没有再还款及支付利息。其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

被告:1、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借据》,内容为:因生意周转急需向陈伟双借款6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4%;如果逾期未能还款或因资料虚假,愿意赔偿借款人10000元的损失费;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60000元整。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还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转账支付款项给被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加以证明。上述转账汇款回单内容为:付款人陈伟双,收款人林进胜;合计60000元;交易时间2015年10月23日;用途还款;等。

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转账汇款回单中的用途还款为笔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加以证明。

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之间除涉案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转账汇款回单中的用途还款为笔误。鉴于上述《借据》、《收据》出具时间、金额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记载的交易时间、金额一致,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伟雄

人民陪审员  周伟青

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心萍卢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