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初字2927号原告万慧文,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现俊,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战旗,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91129Y(1-1)。地址: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凯旋南路电视台家属院从北往南第二户门面。
原告万慧文诉被告闫战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告闫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大道与××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商公交认字【2016】第6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战旗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战旗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原民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战旗辩称:肇事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亚太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1、本公司与本案被告闫战旗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车牌号苏A×××××),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误工证明的情况下,我司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赔偿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万慧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4、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发生时近几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5、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意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受害人的关系;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鉴定的实际费用及“三期”情况鉴定。被告闫战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万慧文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效力应当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大道与××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商公交认字【2016】第6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战旗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慧文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302.02元。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A×××××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慧文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302.02元、误工费11890元(4100元/月÷30天×87天=1189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18000元(9000元/月÷30天×60天=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13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9512.02元。由于原告万慧文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所以亚太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慧文各项损失3951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慧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512.02元。
二、驳回原告万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闫战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凯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