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096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樊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樊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9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

负责人:景峰,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泉才,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樊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泉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6.9元、利息107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39480.3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樊泉才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樊泉才的贷款申请。根据核准通知书以及申请表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10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樊泉才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樊泉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樊泉才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403060729),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樊泉才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以月利率1.2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被告樊泉才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被告樊泉才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1149002227),被告樊泉才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以月利率1.25%计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6.9元、利息1073.49元(含罚息、复利),之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还款对账单、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樊泉才向原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告向被告樊泉才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樊泉才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负有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樊泉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6.9元、利息1073.49元(含罚息、复利),被告樊泉才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樊泉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樊泉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8406.9元、利息1073.4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樊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8406.9元、利息1073.4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樊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