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83行初20号原告刘从利,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忠集,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培光,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希增,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从喜,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永贵,男,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0号。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诉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诉称,原告系西潘家疃村民,因对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与我村临时负责人在2013年私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我们村民的口粮田修建公园一事于2016年8月12日以EMS方式给国家土地监察济南局邮寄了《违法占地督查申请书》,原告认为该报告书于法无据,于2016年12月2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提起复议后,于2016年12月12日接到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才明白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寄给原告的调查情况告知书的来历。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主管部门不但没有予以纠正,反而推诿扯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西潘家疃村刘从利等村民违法占地督察申请、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告知书征收土地补偿公告》;2、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明确答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不服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机关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应是复议机关即平度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刘从利、刘忠集、刘培光、刘希增、刘从喜、刘永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云
审 判 员 张建波
人民陪审员 管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