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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15号

辛长亮与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长亮,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长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乡伍把什村。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辛长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辛长亮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被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蒙古国EHB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蒙古国乌兰巴托,实际被告蒙古国EHB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蒙古国乌兰巴托,就连上诉人的个人的住所地也在呼和浩特市××区。因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主张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辛长亮给付货款,故被上诉人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公司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属土默特左旗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内蒙古荣升达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辛长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