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沈文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职员,住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职员,住云霄县。
被告:李连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被告:张美云,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被告:吴跃坤,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被告:吴跃文,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连泉、张美云偿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8.7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2.判令吴跃坤、吴跃文对李连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李连泉、吴跃坤、吴跃文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相互为向邮政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连泉向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连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2日,李连泉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78.78元。李连泉与张美云系夫妻关系。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邮政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政银行与李连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李连泉、吴跃坤、吴跃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李连泉、张美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连泉、张美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连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邮政银行请求判令李连泉、张美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吴跃坤、吴跃文为李连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邮政银行要求吴跃坤、吴跃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理,予以支持。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连泉、张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2日应支付利息2678.78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吴跃坤、吴跃文对李连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跃坤、吴跃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连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李连泉、张美云、吴跃坤、吴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跃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