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锋,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敏晖,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锋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王绍锋及其辩护人丁敏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绍锋因缺钱,遂心生租车诈骗邪念,决定采用以租车抵押的方式骗取钱财。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绍锋以租车名义从绍兴市途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途公司”)处租来一辆号牌为浙D×××××的凯迪拉克汽车,亦为此支付租金及押金人民币23000元。后被告人王绍锋即伪造了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于同月25日谎称其为车辆所有人胡某的丈夫,将上述车辆向呈祥典当行的裘某,4质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人民币95000元,遂后将其中的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后途途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现车辆异常后,多次与被告人王绍锋催促归还,但被告人王绍锋于同年5月20日左右始采用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后途途公司张某以人民币60000元从裘某,4处赎回该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8950元。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绍锋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王绍锋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决,于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次日被提前解除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裘某,4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租车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协议、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绍锋的供述,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到手的质押款95000元数额来认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租车行为只是赋予承租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其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被告人王绍锋租车后并非将车辆用于驾驶,而是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冒充车辆所有人,直接将汽车予以质押,其租车使用是假,以租车为名占有车辆用于质押是真,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绍锋已实施骗取租车公司车辆的行为,至此租车诈骗已全部完成。被告人王绍锋将车辆用于质押,只是诈骗所得财物的后续行为,故应以被骗汽车价值来认定诈骗数额,即使被骗车辆被取回,也只是赃物得以追回,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绍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绍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绍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绍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属假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绍锋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返还给绍兴市途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000元、裘崎伟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审 判 员 沈洁瑾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