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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23号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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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矿业)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顶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起,龙兴公司长期给双顶山矿业供应矿山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龙兴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为双顶山矿业提供货物价值总计10663367.01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顶山矿业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20日,吉林佳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吉佳会审字(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顶山矿业应付债务总额为76500259.8元,应付财款明细表第25项标明“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审定后金额10169216.82元”,双顶山矿业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故可认定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顶山矿业尚欠龙兴公司货款数额为10169216.82元。该数额与龙兴公司主张数额一致。同时,龙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69216.8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双顶山矿业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169216.8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双顶山矿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顶山矿业是否欠付龙兴公司货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龙兴公司与双顶山矿业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龙兴公司为双顶山矿业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10663367.01元,双顶山矿业亦表示收到该部分发票,但认为具体数额需要��实。经吉林佳禾会计师事务吉佳会审字(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审计,截至2014年5月31日双顶山矿业尚欠龙兴公司龙兴公司货款10169216.82元未支付,双顶山矿业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其虽主张2014年5月31日后偿还过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双顶山矿业关于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龙兴公司和双顶山矿业对于货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但依据龙兴公司为双顶山矿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确定双方最后一���交易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双顶山矿业应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付款义务,现双顶山矿业未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顶山矿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龙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予以支持。龙兴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顶山矿业应支付龙兴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0169216.82元并支付利息(以1016921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龙兴公司与双顶山矿业形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龙兴公司给双顶山矿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吉林佳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吉佳会审字(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可以确定,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4年5月31日。龙兴公司起诉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双顶山矿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延期审理的问题。双顶山矿业提出案外人张松柏与王秀丽存在纠纷,其二人系双顶山矿业公司原股东,希望该院延期审理等待仲裁结果。因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与股东间的纠纷无关,亦无证据证明其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双顶山矿业另主张其全部账册被九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调走,希望该院延期审理此案。九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双顶山矿业财务账册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顶山矿业举证不能,亦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双顶山矿业关于延期审理本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169216.82元并支付利息(以1016921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6元(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双顶山矿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龙兴公司出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用产品销售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税清单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龙兴公司也未提交双顶山矿业签字的收货清单,无法证实双顶山矿业如数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而原审法院仅凭借上述证据复印件及吉林佳禾会计所出具的未进行实地核实而作出的审计报告,就对双顶山矿业与龙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作出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龙兴公司出具证据复印件和未进行实地核实而作出的审计报告就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龙兴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应当对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处理完毕,再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依据龙兴公司单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就确定双方最后一笔交���发生的时间,来认定龙兴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龙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龙兴公司与双顶山矿业签订的合同生效后,且已实际履行。龙兴公司提交人民法院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与原件是一致的,且增值税发票原件,与双顶山矿业收到货物一致,已经认证进账抵扣税款。2.吉林佳禾会计所出具的(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是双顶山矿业现股东收购前,委托会计所出具的。况且,双顶山矿业不会凭空作账应付龙兴公司的货款。审计报告确认双顶山矿业应付龙兴公司的货款数额,于法有据。3.在(2015)九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中,双顶山矿业明示对吉林佳禾会计所出具的(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此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在(2015)长民五初字第14号判决中,张松柏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顶山矿业对外债务以(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认定的为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顶山矿业是否应当给付龙兴公司货款及利息。双顶山矿业应当向龙兴公司给付货款,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具体理由为:1.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龙兴公司一审期间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矿用产品销售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应税清单,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综合认定,能够反映龙兴公司与双顶山矿业之间的���易事实,并结合吉林佳禾会计师事务吉佳会审字(2014)第050号审计报告,能够认定双顶山矿业应当给付货款的数额。虽然龙兴公司提供的多份书证系复印件,但双顶山矿业在质证时亦曾自认因部分原件在九台市国税局控制下,无法予以核实,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取得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审计报告,可以将书证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从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来看。双顶山矿业认为案涉审计报告内容为虚假的,不能证明其与龙兴公司的交易事实,并且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公司向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投诉书一份、向九台区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审计报告作假等问题予以帮助的请示报告”一份,报案书以及綦立辉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但双顶山矿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其公司��有关部门和协会的举报材料,而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亦无法否定审计报告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案涉审计报告属于双顶山矿业股东转让股权前,对截至2014年5月31日应付债务进行的审计,从双顶山矿业向九台区人民政府递交报告亦可证明前述事实。况且,该审计报告在双顶山矿业涉及的多起案件中,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确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双顶山矿业针对审计报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顶山矿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应当向龙兴公司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龙兴公司与双顶山矿业形成长期合同关系,双方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应当以龙兴公司向双顶山矿业主张权利之时,双顶山矿业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顶山矿业作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兴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依据龙兴公司给双顶山矿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案涉审计报告载明的��期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双顶山矿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16元,由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伟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迪

代理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