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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915号

王明辉与李春保、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明辉,李春保,陈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915号

原告:王明辉,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李春保,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陈永超,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明辉与被告李春保、陈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保、陈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辉诉称,被告李春保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2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自2015年10月5日起的利息1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李春保、陈永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春保系朋友关系。

被告李春保与被告陈永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初,被告李春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李春保又先后向原告借款22000元,以上合计10200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李春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明辉现金拾万零贰仟元整”。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春保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条:1、李春保2015年10月5日借王明辉现金10.2万元(拾万贰仟元整),利息1.8万元(一万捌仟元整)。2、自签订此协议起,李春保每月25日还王明辉2万(贰万元)。3、还款时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还清。第二条:按照协议规定时间,乙方(李春保)主动偿还甲方(王明辉)欠款,如果到期不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还清后,甲方主动归还乙方借条”。但被告李春保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协议书、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保应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春保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春保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18000元利息为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月息1.3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75%计算。

被告李春保与被告陈永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春保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永超应当与被告李春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保、陈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辉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春保、陈永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春保、陈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勉

人民陪审员  刘建辉

人民陪审员  苏湘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