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4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大路216号。
负责人:易小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林,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与被告王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18237.24元,利息1842.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计),滞纳金1046.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同意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卡,采用先消费后还款的方式借贷款项,并约定了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1125.37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方追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王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发卡;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发卡,双方形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4.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交易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5.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透支催收记录表,证明原告追索欠款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采用先消费后还款的方式借贷款项,其负有遵守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金穗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清至2016年5月23日所欠透支本金18237.24元、利息1842.05元、滞纳金1046.08元及还清欠款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于2016年6月4日归还了400元,可作为利息,应予扣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在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借款本金18237.24元、利息1442.05元、滞纳金1046.08元,三项共计20725.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28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国
代理
审判员 何 欢
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