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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1373号

张云健与唐尚进、钟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云健,唐尚进,钟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1373号

原告:张云健,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瑶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唐尚进,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钟春梅,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兴市,原告张云健诉被告唐尚进、钟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健、被告唐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健诉称,被告唐尚进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8年12月28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唐尚进,被告唐尚进因未能偿还借款,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确认该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通过电话及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唐尚进催讨,被告唐尚进拒绝接听及回复。被告唐尚进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春梅与被告唐尚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钟春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1998年12月28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尚进辩称,该债务系唐尚进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借款用途是赌博,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只有18000元,借条上所写的30000元实际上是包括本金及利息,其愿意包本包息偿还30000元给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唐尚进、钟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尚进对原告张云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云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张云健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唐尚进与钟春梅于1991年左右结婚,借款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9月20日,被告唐尚进向原告张云健出具的借条表述为:“本人唐尚进于1998年12月28日借到张云健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正当生意周转之用,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尚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云健借款30000元,有唐尚进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被告唐尚进主张该借款系赌博之用,借款本金为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于2016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唐尚进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张云健主张唐尚进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0‰自199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钟春梅、唐尚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钟春梅、唐尚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尚进、钟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张云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1998年12月28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唐尚进、钟春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国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利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