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2135号
原告:唐顺年,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孟海,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观区。
被告:王端(潘孟海之妻),女,1965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大观区。
原告唐顺年诉被告潘孟海、王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顺年及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顺年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但该借款一直未还,双方又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拟定了还款计划,到期不还以被告南园山庄12栋1单元302室房产抵押。原告一直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元月起诉讼止月息2分)66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孟海辩称:借钱为事实,原始欠条约定三个月,到三个月时准备还钱,但方说钱不急着用就放与我这,一年时间付息都有10多万元了。14年8月29日后月利率降至两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底。年底时我与原告说经济紧张利息不支付了,只能还本了,当时原告同意了故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被告王端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孟海与被告王端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孟海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唐顺年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有被告潘孟海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潘孟海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潘孟海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还款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孟海欠原告唐顺年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王端依法应对被告潘孟海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顺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端对被告潘孟海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孟海、王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岳
审 判 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査振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