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英,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振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上诉人杨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100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2.追加王亚军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3.改判王亚军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原告杨振英诉称:……由文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21号《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1款8项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8月,……被告称已给付14万元”,因“在卷证明”中的“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等二份陈述和一份书证中,均没有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21号《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2款、65条1款、75条1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9条之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3项之规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法律情形。
三、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请求予以支持”之判决理由,因对“在卷证明”中的“还款协议”这一书证没有作出“合法有效”的审查结论,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4号《法官行为规范》第53条1款1项、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21号《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款2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1款8项规定的情形。
四、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宗信”因没有对“还款协议”作出“合法有效”的审查结论和对王亚军“承诺书”作出“不合法”的“没有证明力”的审查结论,而作出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3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1款8项规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3项之规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法律情形。
五、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要件应为无效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没有对“承诺书”作出有无证明力的审查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2款、3款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3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8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1款8项规定情形。
六、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振英151360元。”没有证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108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款2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条、5条、9条、15条、23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1款2项“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情形。杨振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文圣区东平街道彩砖条铺装工作,该工程已完成,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0136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由文圣区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共偿还原告15万元,共拖欠1513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513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文圣区东平街道彩砖条铺装工作”,该工程已完成。2016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1360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4万元,余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有争议由文圣区法院管辖”,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称已给付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1360元工资款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15万元,因此被告仍拖欠原告15136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151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是王亚军雇佣的,因此其不承担责任一节,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且被告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要件应为无效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振英151360元工资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而还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伟& # xB;
代理
审判员 徐莲凤
代理
审判员 高 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