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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申字第12号

裴昭珲、被告刘静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昭珲,被告刘静,何广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裴昭珲,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刘静,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广甫,男,1953年7月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再审申请人裴昭珲、刘静因与被申请人何广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昭珲、刘静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诉讼的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判决,违背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提出。本院已于2015年2月生效,申请人裴昭珲、刘静于2016年12月才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裴昭珲、刘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昌扬

审判员  刘继军

审判员  李永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颖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顾问文书被告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