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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21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军、周志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庆军,周志广,李春燕,周志刚,周志达,周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1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胜龙,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马肖涛,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被告:刘庆军,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告:周志广,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告:李春燕,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周志广之妻,372501198202128682。

被告:周志刚,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告:周志达,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告:周志远,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广、李春燕、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广、李春燕、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志广、李春燕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周志广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志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0.25‰,逾期还款上浮50%。周志广之妻李春燕承诺对该笔借款与刘庆军共同偿还。同日,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对周志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借款后周志广没有偿还过本息。六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周志广、李春燕、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周志广、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周志广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春燕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周志广共同偿还。被告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志广、李春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10.2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15.375‰计算)。

二、周志达、周志刚、周志远、刘庆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际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汝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