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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第2574号

余选玉诉吴君、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选玉,吴君,张凤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第2574号

原告:余选玉,男,汉族.

被告:吴君(又名:吴斌),男,汉族。

被告:张凤梅,女,汉族。

原告余选玉与被告吴君、张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选玉,被告吴君、张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9166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月利率为2.5%)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每天按欠款本息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本金于到借款到期期日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月计算,当月利息汇到原告账上。两被告自愿用所有的财产对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息,超过三日后加收借款本息总额0.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协议争议由呈贡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9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9月29日的利息未付,被告支付了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就未付了。原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49166元,本息合计4491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君辩称,我跟原告余选玉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是一种投资关系。原告余选玉转给我的钱,我又借给别人,从中收益。原告余选玉所主张的这600000元确实收到了,我与原告余选玉之间有4笔借款,我本金和利息共偿还了835400万元。原告余选玉所讲借款及还款和还利息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的一辆奥迪车已经抵给原告余选玉,原告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张凤梅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君的意见一致。原告余选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协议》、《抵款协议》作为证据,被告吴君、张凤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余选玉与被告吴君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吴君向出借人余选玉借款600000元整,借款支付日为2013年11月20日。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3、借款利率2.5%(月利率)4、若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超过三日后每日加收本息总额的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余选玉向被告吴君打款600000元。被告吴君在2014年8月30日、9月29日分别向原告余选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君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被告吴君已支付;2015年1月23日之后就一直未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君和张凤梅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被告吴君与原告余选玉签订了《抵款协议》,约定用吴斌名下(其为被告吴君)的奥迪车一辆抵给原告余选玉,价值为37万元。约定待该车落户到昆明、过户到余选玉名下后该笔欠款方可取消。现该车尚未过户到原告余选玉的名下。另查明,原告余选玉与被告吴君之间共有4笔借款;被告吴君共向原告余选玉偿还的835400元,其中本金为520000元,包含原、被告双方之前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余选玉与被告吴君、张凤梅(2016)云0114民初2576号案件中的120000元。剩余为偿还的四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吴君向原告余选玉借款600000元,原告余选玉向被告吴君实际打款600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6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吴君辩称的其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吴君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吴君已向原告余选玉偿还了200000的本金,还应向原告偿还400000元的本金。对于原告余选玉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9166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9月29日、2015年1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利息;故2014年7月21日至9月29日利息应为[600000元×24%÷365天×41天(7月21日至8月30日)]+[500000元×24%÷365天×30天(8月31日至9月29日)]=26038元;2015年1月23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00000元×24%÷365天×56天=14728,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0766元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君和张凤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吴君与张凤梅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吴君辩称的原告余选玉应当将车辆的价款抵扣在本金中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抵款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未履行完毕,尚未达到抵扣借款的条件,对被告吴君的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君和张凤梅共同向原告余选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766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原告余选玉承担150元,被告吴君和张凤梅共同承担7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君和张凤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余余

人民陪审员  缪春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