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341号
原告:李炳生,男,1963年2月21日生,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正根,男,1991年6月15日生,住萍乡市。
被告:王良,男,1972年7月9日生,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670386612。
法定代表人:勒公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夏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790301813。
负责人:罗元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炳生与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生及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钟正根、萍乡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良、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29.36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钟正根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良)由火车站沿站前东路往硖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宏庆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炳生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炳生、胡玉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炳生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大腿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住院109天,于2016年4月9日出院。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正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炳生、胡玉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正根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无异议。
被告王良、萍乡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辩称,医疗费没有那么多,没有请求的权利,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与实际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如果不能提供李炳生的驾驶证就对交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炳生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钟正根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认为责任认定没有注明胡玉芳乘坐摩托车是否带有头盔等进行安全措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也没有证明李炳生是否有驾驶资格证,是否有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炳生提供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李炳生的伤情,在萍乡汉和医院共计住院接受治疗109天及需要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109天,没有完整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人员护理及加强营养;对护理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钟勇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本院认为,对于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证明,加盖了李炳生就诊医院公章,虽然没有证明人亲笔签名,但可以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相佐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3.原告李炳生提供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炳生从2011年3月1日起一直从事扎钢筋工作。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反映了原告李炳生的工作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李炳生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连号,且没有注明时间和地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李炳生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李炳生治疗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予以认定。5.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提供住院病历一套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原告的用药有很多不合理用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必要的用药,住院截止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经质证,原告李炳生及被告钟正根、王良、萍乡汽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有临时医嘱单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挂床行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用药不合理,病历是部分病历,不完整。
本院认为,对于用药关联性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针对非医保外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提出的挂床问题,根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录的治疗内容,本院确定治疗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下午,钟正根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火车站沿站前东路往硖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宏庆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炳生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炳生、胡玉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正根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生、胡玉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炳生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入院,2016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198.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0天。萍乡经济开发区富强钢材经营部2016年8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李炳生、胡玉芳夫妇自2011年3月1日开始在其厂从事扎钢筋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赣J×××××号小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萍乡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良,钟正根系王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炳生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用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炳生在本案中的损失;2.各被告对原告李炳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炳生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李炳生主张医疗费13198.4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炳生主张护理费13585.03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月×109天),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为30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3739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月×30天)。3.原告李炳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根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录的治疗内容,本院确定治疗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9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20元(94天×30元/天)。4.原告李炳生主张误工费15785.93元(109天×52137元/年÷12个月÷30天/月),对于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治疗时间94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李炳生提供的证据,其在个体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工作,但未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10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计7598.3元(94天×29100元/年÷12个月÷30天/月)。5.原告李炳生主张营养费1090元(109天×1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李炳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李炳生的伤情,不予计算营养费。6.原告李炳生主张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李炳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李炳生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李炳生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审判实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炳生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198.4元、护理费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759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55.7元。对于原告李炳生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正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炳生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赣J×××××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认可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用药费2639.7元(医疗费13198.4元×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因赔付原告李炳生25216元(损失总额27855.7元-2639.7元)。由于赣J×××××号小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萍乡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良,钟正根系王良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不予赔付的2639.7元,由被告王良赔偿给原告李炳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炳生25216元。
二、被告王良赔偿原告李炳生263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炳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李炳生承担500元,被告王良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葛 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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