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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80号

郭祥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祥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80号原告郭祥朋,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兴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868991064Q。负责人王松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祥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00时许,王海生驾驶鲁R×××××、鲁RT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民权县林七乡行驶到后胡楼料厂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1304号事故书认定,王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R×××××、鲁RT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财保定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定陶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保留二次手术费,现原告再次起诉二次手术费。被告未答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郭祥朋与王海生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1304号事故书认定,王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海生负70%责任,原告负30%责任。王海生驾驶鲁R×××××、鲁RT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保定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后保留了二次手术费,现原告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被告财保定陶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郭祥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264.61元,原告郭祥朋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郭祥朋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郭祥朋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6天=1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6天=480元;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6天=192.2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219.17元,在(2015)民民初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28元、误工费192.28元。由于王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定陶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219.17192.28192.28)×70%=3384.23元。原告郭祥朋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祥朋损失38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祥朋损失3384.23元;

三、驳回原告郭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