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亮,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现住钟山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廖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及吴某的女性朋友“小妞”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廖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罗某吸食毒品冰毒。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树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树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廖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及吴某的一名女性朋友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廖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树亮在其住处容留吴某、罗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树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5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廖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树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树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树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7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著文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建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