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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617号

刘某与陈某、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陈某,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17号

原告:刘某,男,193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51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原告之子),1974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3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西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婼婼,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某1,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以下简称“天同医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82.46元、护理费23960元、医药及用品费7326.75元、救护车费18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0.15元,被告天同医养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同在被告天同医养院住养,被告天同医养院为民办收费养老院,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天同医养院3号楼一楼楼道正常向前行走,被被告陈某坐轮椅倒行过程中撞到,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医治疗产生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同医养院负有照顾、监护住养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69138.42元;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123944.04元;2、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及费用明细七张、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及费用明细七张,证明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3、救护车往返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使用救护车花费1300元;4、原告与案外人周东来签订的用工协议两份、由周东来个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两张及周东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花费及护理人员个人信息;5、医用品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康复治疗需要的器械及其他用品花费。6、入住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同医养院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应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天同医养院辩称,原告受伤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某侵权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天同医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护理义务,且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元,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同医养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天同医养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护理等级系介助等级,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被告天同医养院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入住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陈某护理等级系介助等级,天同医养院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原告受伤系被告陈某侵权行为造成,天同医养院第一时间对原告进行救治,且提供给老人的住房有护栏,不存在安全隐患,天同医养院不存在过失;4、影像学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被告医养院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5、支付凭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同医养院为其垫付医药费2万元,该款打到原告亲属刘天惟的账户。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理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日)止,营养期180日,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综合康复科住院期间关于术后肢体功能恢复所需的检查、药物、针灸理疗等医疗费用,应具有合理性。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陈某未到庭,放弃抗辩权,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同医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3不认可,因其系收据,无收款缴款人签字,对证4不认可,认为无法律依据,对证5中收据不认可,对医疗票据请人民法院认证,对证6真实性认可,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义务,其无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天同医养院提供的证1、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护理监管,对证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陈某倒行时无护理人员制止,被告天同医养院未尽到监护管理义务,对证4、5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3-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交款人、收款单位签章,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个人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10张票据对于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53.5元收据一张,该收据无消费事项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日尿片收据一张,因系收据且盖章模糊无法辨认;2016年9月8日德福泰康(天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另外340元的收据一张、天津市欧强盛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因系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2015年7月22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因消费名目无法证明与治疗疾病和用于恢复治疗有关;对以上6张票据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5张计算为4894.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同在被告天同医养院住养,被告天同医养院为民办收费养老院,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在天同医养院3号楼一楼楼道正常向前行走,被被告陈某坐轮椅倒行过程中撞到,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送医治疗产生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眼睑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主要诊断病情为骨折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构成八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理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日)止,营养期180日,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具有合理性,原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综合康复科住院期间关于术后肢体功能恢复所需的检查、药物、针灸理疗等医疗费用,应具有合理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天同医养院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陈某亲属出资1.5万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庭审中,原告同意自担医疗费用中的20%。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同医养院负有照顾、监护住养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同医养院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对原告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坐在轮椅上倒行,其无法对后方情况及时观察,且在倒行过程中致正常行走的原告身体受伤,被告陈某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同医养院作为养老护理机构,对助养老人应负护理、照看之义务,结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在被告陈某在倒行过程中,并未有工作人员对其行为予以制止,以致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故被告天同医养院确实存在工作管理中的疏漏,故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事发时自身并无过错。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陈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天同医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082.4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自担20%的医疗费,故剩余医疗费用为154465.97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营养期评定为18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3960元,不超出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医用品费用中7326.75元,本院支持4894.6元;5、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采信,但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支出应属必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住院伙食费1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审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伤残赔偿金51150.15元(34101*3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8770.72元。被告陈某承担80%为215016.58元,被告天同医养院承担20%为53754.14元。被告陈某还应给付原告215016.58元-15000元=200016.58元。被告天同医养院还应给付原告53754.14元-20000元=33754.14元。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16.58元。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3754.1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786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6295.2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承担157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代理

审判员  关 怀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