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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575号

李明与王强、孙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明,王强,孙会霞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575号

申请执行人:李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执行人:王强,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孙会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明欠款118378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695元,执行标的共计1213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房管、车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名下无财产。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向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欠款29594.5元,2018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明偿还欠款29594.5元,2018年7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明支付欠款29594.5元,2019年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明偿还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强、孙会霞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本案现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小梅

审 判 员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