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31号罪犯王涛,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石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对罪犯王涛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代表苏东兴、罪犯王涛出庭参加了庭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伟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王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判处罚金、继续追缴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涛予以减刑八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本院对罪犯王涛裁定减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判处罚金、继续追缴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但减刑幅度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林 骁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