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329号
原告:夏泽梅,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胡世英,女,194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周冰琪,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周君,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革艳,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
负责人:牛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泽梅、胡世英、周冰琪、周君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吴革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升、肖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泽梅、胡世英、周冰琪、周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周小平的妻子儿女及母亲。周小平生前系芜湖市天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的水电工。天润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20万元,周小平是31名被保人之一,其受益为“法定”。2016年8月8日周小平在工作时晕倒,工友发现后将其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于8月11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死者晕倒处附近有配电设施,双手有电击痕迹。经家属了解,死者生前无任何病史。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可能。”后四原告委托天润公司主张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周小平并非死于保险事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意外死亡,周小平的死因不能确定,不排除其在工地猝死,猝死属于免赔范围。原告诉请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周小平的妻子、儿女及母亲。周小平生前系天润公司员工。天润公司曾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周小平是被保人之一,其受益为“法定”,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猝死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8月8日,周小平在工地安装电管时晕倒,工友发现后将其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于11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死者晕倒处附近有配电设施,双手有电击痕迹……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的可能……”后双方对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相关险种,周小平系被保险人,现周小平在工作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周小平的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理赔。
被告辩称周小平可能为猝死,应予免赔,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所谓“猝死”系被告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虽约定“猝死”不在理赔范围,但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结合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死亡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泽梅、胡世英、周冰琪、周君保险赔偿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欧阳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