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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652号

陈明全与桂先华、陈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全,桂先华,陈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652号

原告:陈明全,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桂先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陈天军,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陈明全与被告桂先华、陈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先华、陈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全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桂先华、陈天军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利息按照银行的5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利息共计12800元。被告桂先华、陈天军未答辩。原告陈明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及借条一张,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桂先华、陈天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陈明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明全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元整,(借去做生意和包工地周转),定于2014年9月20日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每月按银行贷款5倍利息计算,至到还清本金为止”,落款处有桂先华、陈天军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此后,桂先华、陈天军未按约定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全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桂先华、陈天军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桂先华、陈天军向原告陈明全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桂先华、陈天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明全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的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为同一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自述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期限无法查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该笔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陈明全有权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原告陈明全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桂先华、陈天军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先华、陈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以6%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桂先华、陈天军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桂先华、陈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清亮

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显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