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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467号

阮德友与田小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阮德友,田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467号

原告:阮德友,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2********,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姥桥镇联合社区韩阮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小平,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阮德友与被告田小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德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余正飞,被告田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小平履行离婚协议,将双方共有房屋中已被征收部分(188㎡)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0%的份额共计289944元支付给原告阮德友;2、确认原告阮德友对双方共有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的房屋中剩余未征收部分(108.13㎡)享有40%的份额,计币约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阮德友与被告田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对于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的三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296㎡,离婚后为双方共同共有,若房屋征收,原告阮德友拥有40%的征收款。2015年,因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田小平就该房屋中的188㎡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剩余约108.13㎡尚未达成征收意见。已被征收的188㎡房屋,被告田小平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724860元,之后,被告田小平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中40%的款项289944元给原告。纠纷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阮德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征收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房屋为原告阮德友与被告田小平双方共有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征收后,原告享有40%征收款的事实;2、提交《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关于火车站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确权认定复核情况的报告》一份、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情况公示表三份以及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合法性认定汇总表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阮德友与被告田小平共有房屋的面积为296.13㎡,被告田小平母亲赵兰英在该房屋里没有份额的事实;3、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登记号:YDHT-2015-86-DYZLNC-027)、进账单(回单)、领款条(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小平就共有房屋中的188㎡面积,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实际应得征收补偿款724860元、被告田小平已经领取668648元的事实;4、提交田奇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是三层,完工后没有进行扩建,且建房时从田奇东处购买长10米、宽50公分宅基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田小平对原告阮德友提交的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并不是出于被告田小平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书,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不合理;对证据2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中有60㎡的宅基地系被告母亲赵兰英所有;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田小平辩称,原告阮德友诉称享有40%的房屋征收款不是事实,《离婚协议书》虽然进行了约定,但并不是被告田小平的真实意愿,在离婚当天原告阮德友从赵词礼处借款60000元,实际上就是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对于未征收的108.13㎡房屋面积,原告没有权利进行分割,因为该108.13㎡的房屋并未征收,且其中60㎡的面积归被告母亲赵兰英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阮德友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小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关于沈昌国、楚光兵、楚慧等被征收户房屋合法性认定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7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中被告母亲赵兰英拥有60㎡面积的事实;2、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阮德友从赵词礼处借款的事实;3、提交对赵词礼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阮德友向赵词礼借款60000元由被告田小平偿还的事实;4、提交田际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赵词礼借款60000元由被告田小平偿还的事实;5、提交田小平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420575791619)存取款记录(系照片打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赵词礼借款60000元由原告支配的事实。6、证人覃正清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不是出于被告田小平本人真实意愿的事实;7、证人秦家齐当庭作证,拟证明证人秦家齐向胡志清借款6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阮德友对被告田小平提交1、2、3、4、5、6、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晚于三榜公示,且与三榜公示的内容相悖;认为证据2、4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3不真实;认为证据5借款本金没有60000元,只有50000元;认为证据6证实的不是事实;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阮德友和被告田小平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虽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阮德友与被告田小平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同时,对婚后修建的房屋(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进行了分割,约定房屋系双方共有,若房屋征收后,原告分配40%的征收款,被告分配60%征收款。该房屋位于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红线内,属被征收对象。在征收过程中,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相关征收政策的规定,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三榜公示,公示被征收的房屋登记在田小平名下,建筑面积为296.13㎡,层数为三层,其中1998年4月30日前的建筑面积60㎡,1998年5月1日—2003年清房前建筑面积188㎡,2003年清房后的违法违章建筑面积48.13㎡。公示期满后,张家界市规划、国土、房管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建筑面积为188㎡的部分房屋为田小平所有,这部分房屋属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的范围。2015年11月17日,张家界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研究决定:将田小平房屋总面积296.13㎡(其中1998年前60㎡、1998-2003年188.00㎡、2003年后建筑48.13㎡),变更为田小平房屋面积188.00㎡,属1998-2003年建;赵兰英(被告田小平母亲)房屋面积108.13㎡(其中60.00㎡属1998年前建筑、48.13㎡属2003年后建筑)。2015年11月2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田小平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88㎡,补偿款为724860元,但剩余建筑面积为108.13㎡的部分房屋,至今,被告田小平或赵兰英未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5月16日,原告阮德友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田小平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188㎡)、赵兰英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108.13㎡)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2016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阮德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阮德友的申请,对被告田小平银行存款或房屋征收款289944元作出冻结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房屋一幢属原、被告共有,征收以后,原告享有房屋征收款40%的份额,被告享有房屋征收款60%的份额,现该房屋确认征收188㎡,补偿款共计为724860元,原告阮德友依法应享有该房屋补偿款40%的份额,即289944元(724860元×40%)。综上所述,原告阮德友要求被告田小平履行离婚协议,将双方共有房屋中已被征收部分(188㎡)的房屋征收补偿款40%的份额共计289944元支付给原告阮德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阮德友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未征收部分(108.13㎡)确认享有40%的份额,分割约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房屋目前尚未实际征收,且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人产生争议,原告阮德友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小平支付原告阮德友房屋征收补偿款289944元(房屋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十三组,征收188㎡)。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计2818元,由被告田小平负担2470元,原告阮德友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