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742号
原告:王运生,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珍(系王运生之妻),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郡华府*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201221958********。
原告:曾玉珍,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医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杜克忠,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联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王运生、曾玉珍诉被告杜克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曾玉珍、被告杜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债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2日,被告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借款300000元,并由原告王运生担保。此后,由于被告杜克忠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运生代其偿还。后原告王运生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杜克忠于2012年9月28日向两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经济好转时偿还,时间为三年(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克忠辩称,2004年间,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王运生介绍,以本公司新购一台“广本”小轿车作抵押,向罗辉松借款300000元,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原告王运生也在手续上签名。在借款时已向罗辉松说明该车首付160000元,另向银行贷款200000元,截止2004年6月我已向银行还贷40000元。同年,罗辉松向法院起诉原告王运生,我因入狱失去自由,在2006年7月出狱后,据原告王运生说为此案他支付了上十万元(具体金额不详)。2012年9月28日,我向原告出具了欠20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了系因罗辉松的诉讼形成,且说明在公司项目启动,在经济好转时偿还。两原告隐瞒本案事实真相,是虚假民事诉讼,以达到不当得利之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克忠欠款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借款300000元,原告王运生为该款担保的事实;3、案外人罗辉松起诉原告王运生的诉状、徐宏荣的个人借款合同、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外人罗辉松起诉本案原告王运生的相关情况。被告杜克忠向本院提交存折一份,证明以徐宏荣的名义购买的本田小轿车抵押给罗辉松,且以徐宏荣的名义向银行还了37200元的车贷。被告杜克忠对原告王运生、曾玉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对被告杜克忠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案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运生和曾玉珍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2日,被告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王运生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杜克忠未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罗辉松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王运生作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2004年10月28日,因案外人罗辉松与本案原告王运生达成还款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王运生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杜克忠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与被告杜克忠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杜克忠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运生、曾玉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系因罗辉松的诉讼官司形成(系王、曾二人垫付)。注:此款由杜克忠偿还,待经济好转时负责偿还。时间三年内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欠条一张。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向被告杜克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讼中,原告王运生、曾玉珍称其代被告杜克忠向案外人罗辉松偿还的借款为160000元,罗辉松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杜克忠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后,并收取了罗辉松出具的收条,之所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包含了多年的利息。被告杜克忠称其是收取了一些罗辉松出具的收条,但收条金额只有11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杜克忠向罗辉松借款,原告王运生作为担保人,在罗辉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代实际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王运生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杜克忠追偿。本案中,被告杜克忠向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欠条中的数额应视为被告杜克忠对原告王运生代偿款的确认,但保证人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小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保证人只能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结合原告王运生、曾玉珍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运生代偿金额为160000元。
被告杜克忠辩称不清楚原告王运生的代偿数额,其拿走原告王运生代偿收条仅为11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本次诉讼以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故被告杜克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运生、曾玉珍偿付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运生、曾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运生、曾玉珍负担430元,被告杜克忠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